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訴,51,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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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文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6月4日0時至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坡之「多桑」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3-3251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22巷 3號之住處,嗣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許,行經該路段33之 18號前,因不勝酒力,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同向行駛由陳嬌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AK- 68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嬌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羅文劭於肇事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受有嚴重毀損,已可預見陳嬌領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對陳嬌領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旋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 6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圓間 0.5公分環狀帶內,經警觀察結果,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羅文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核與被害人陳嬌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 0910012824號函可參。

經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揆諸上開說明,為輕度中毒的程度,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

況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實施酒測已間隔約 5小時之久,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 0.075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每公升 0.050毫克,已足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 0.68毫克(計算式:0.43+0.05×5=0.68),而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圓間0. 5公分環狀帶內,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是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8至11頁、第 14至18頁、第28至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縱以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肇事碰撞其他車輛,造成他人車損人傷,已生實害,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對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檢察官求處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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