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訴,7,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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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2 日上午8時11 分許,駕駛其兄姚和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792-TP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濱路一段251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係屬日間自然,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等各項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由乙○○所騎乘之車號RAI-606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迨甲○○發現時,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自後追撞上開輕型機車車尾部位;

而乙○○遭強力撞擊後,隨即彈至而撞擊姚和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而人車倒地,機車並往前滑行,乙○○則因此受有第3、4節腰椎骨折併坐骨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進而導致右下垂足,且遺存右下肢運動機能顯著障礙(未達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之後遺症。

詎甲○○肇事後,明知已造成乙○○受傷,仍未停車協助救護,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51 巷方向逃逸,嗣並將該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與東里十五街西側堤防旁;

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

嗣乙○○之女婿廖招傑於翌日(3 日)上午7時30 分許,於上班途中行經上開堤防旁發現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即通知乙○○前往查看後,認與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車禍之車輛相似,旋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現場先依車號查詢所得之登記車主地址,前往甲○○住處查訪,並經甲○○及車主姚和坤(即甲○○之兄)同意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再經比對二車各項擦撞痕跡,且經甲○○、姚和坤陳述後,始獲上情(姚和坤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1日晚間約8、9 時許,由其兄姚和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家,同日晚間約11時30 分許至翌日(2日)凌晨零時許又駕駛該車外出至與友人吳聲宏相約之「御花園」卡拉OK店唱歌,約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即駕車離開,嗣並將該車停放在上開河堤處後步行返家睡覺,至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外出並發現該車已損壞,經詢問家人均不知為何如此,伊並未於同年月2 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該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51巷口追撞告訴人乙○○肇事後逃逸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際,遭後方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追撞其機車後方後人車倒地受傷,而該白色車輛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即直接右轉往南濱路一段 251巷離開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

而經警據報趕往處理時,現場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在路中,告訴人所指肇事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在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存卷足稽。

又經警得被告及其兄姚和坤同意後對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及上開輕型機車勘察結果,上開機車車尾處明顯留有遭撞擊之受損痕跡,車牌凹陷,而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右側保險桿及前車牌凹陷,引擎蓋前端亦凹陷並隆起,擋風玻璃碎裂,保險桿及車牌受損處遺留綠色漆片,保險桿部分則可明顯看出留有與機車車號數字末二碼相同之「06」之數字印痕,該印痕高度距離地面約45公分,車牌右側螺絲旁則留有另一螺絲印痕,進而將二車及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加以比對結果,上開機車車牌凹陷處距離地面同為約45公分,凹陷之彎曲程度與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牌凹陷彎曲程度相符,引擎蓋前端凹陷距離地面高度與上開機車後方突出之置物架距離地面高度相仿,引擎蓋凹陷處留有與機車車體顏色相符之紅色油漆,前擋風玻璃碎裂處則遺留與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顏色相近之黑色橡膠摩擦痕跡,除此之外,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其他部位均無受損等情,此觀該二車車損及比對之照片(詳見警卷第27-37頁)自明,是告訴人所指其當時遭追撞而發生車禍之過程,當可信實,追撞上開機車後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則應即為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乙情,甚為明確;

再參諸告訴人所證其當時適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聽聞後方有煞車聲,隨即遭一白色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後逃逸,以及上述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前車牌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及遺留之外來漆片、痕跡之各項狀況觀之,顯見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當時車速甚快,撞擊力道強大,導致告訴人因而彈至前擋風玻璃處造成碎裂,亦足認當時駕駛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者於行駛之際,確有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致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本案車禍,即有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各項傷勢,與該駕駛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有逃逸之情事,灼然自明。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已受傷而符合殘障條件,並有其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永久性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佐;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之右下垂足係指右足下垂,無法向上舉起因第五腰椎神經受損,影響其行走之正常功能,故認疑存運動機能障礙,但大腿運動機能仍然正常,並未喪失行走機能,只是會跛腳,雖經手術、藥物及復健治療,均未見好轉,據判斷永久性障礙之機率非常高,目前殘障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5月5日基門醫盛字第99-0869號函1 份附卷可考,顯見告訴人之右下肢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於喪失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是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仍非屬重傷害,應予指明。

㈡其次,證人姚和坤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使用車號0792-TP號自用小客車的是被告,伊跟被告在97年11月2 日晚間8、9點時,一起去南埔公園找朋友吳聲鴻三個人一起喝酒,一個人大約喝2、3瓶的啤酒後來晚上11、12點,伊與被告就回家,回到家伊去睡覺以後,被告又把車開出去,被告在晚上凌晨開車出去,當時伊不太清楚被告幾點開車出去,伊就睡覺了,後來早上起來時,被告就跟伊說什麼車子被撞了等語綦詳;

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於97年11月1日晚間10時 30分左右,有駕駛車號0792-TP號自小客車前往御花園唱歌,唱到11月2日凌晨1時許回家,伊回家後將該車停放在東海一街(七腳川溪堤防旁)與東里十五街西側堤防旁,之後伊確定沒有其他人有移動過或駕駛該車輛等語明確,由此觀之,被告及其家人中最後駕駛該車者,應係被告。

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隊警員蔡裕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3 日有接獲報警,到花蓮縣吉安鄉○○○街東里街口西側靠近東昌橋附近的現場去做處理,當時是告訴人及一男性親屬到吉安分局來,說已經發現撞他的車子停在哪邊,伊就會同告訴人到現場;

之前接獲告訴人報案說被撞,是王承霖警員處理的,地點在海岸路那邊。

到現場後伊有看 0729-TP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毀損,車頭有機車車牌號碼的印痕,號碼可以看得出來,前車窗玻璃有破掉,車鎖部分無損壞,是完好的,駕駛座啟動的電門鎖部分,沒有遭到破壞,也都是好的,伊有拍照片,當時有將0792-TP號自用小客車與RAI-606號機車拖回吉安分局,再請鑑識組人員在分局作鑑識比對;

另伊到現場之後,查車號查到車主是誰,伊去車主的家,請他們到現場,被告先到,證人姚和坤及他媽媽也一起過來,伊是先問被告車子為何會有撞痕、毀損,被告剛開始跟伊說不知道、不清楚,後來伊就問被告說車子有車牌的倒印,被告就跟告訴人說是你(即告訴人)自己倒車撞到汽車,後來伊就跟被告等人說先查扣車子,經被告同意後,伊才把車子吊起來,印象中證人姚和坤在現場沒有講話等語綦詳,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除上述各項撞擊痕跡外,並無遭他人持物撬開或以他法破壞而開啟車門及電門等各式鎖頭後駕駛之情形;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警員偕同告訴人前來時,當場有表示係告訴人來撞我們的等語,雖被告於偵訊時,對此情辯稱當時因為伊剛睡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才這麼說云云;

惟被告當時就車輛為何有撞痕、毀損,先稱不知道、不清楚,經證人蔡裕源詢問該自小客車有車牌之倒印後,始當場表示係告訴人自己倒車撞到汽車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當時顯已知悉證人蔡裕源刻在質疑該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情事,而其既已知悉警員偕同告訴人前來詢問、查看車損狀況之緣由,則其所稱因不知發生何事,才會如此說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若其確無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事,大可當場陳明絕無此事,要無自承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以當時係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倒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云云置辯,徒生糾紛之必要。

再者,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受損狀況,並非輕微,若欲修復,當所費不貲,茍非確有發生不可告人之違法情事,亦無自甘承擔損失而不願追究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發現車輛毀損時,有問證人姚和坤是否報警,然證人姚和坤即表示不用,可能是附近貿易公司的大貨車撞的,自己修就好了云云,更與常情有所扞格,益足認被告應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車禍之情事。

㈢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得被告及證人姚和坤同意將其等送測謊鑑定結果,證人姚和坤有疑似智能障礙,答非所問,無法充分理解並配合測謊施測,不宜進行測謊,而被告就「渠不知道係何人駕駛系案車輛(即車號0729-TP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及「渠沒有駕駛系案車輛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5日調科參字第09800418550 號測謊報告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以及98年11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800467130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與上述各節相互勾稽以觀,益證於首開時、地駕駛車號0729-TP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車禍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者,應即為被告無訛。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當庭檢視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供稱上述友人吳聲宏之姓名實為「吳勝宏」,電話則為0936******號或0926******號(均詳卷),然當時係撥打何電話,已不記得了等語,經核對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結果,被告於97年11月2日凌晨1時29分,確有撥打0926******號電話之通話情形,而被告住處則在該次通話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內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台信網(99)字第1366號函暨檢附之該基地臺涵蓋範圍圖1份附卷可稽(因基地臺所在位置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陳明係屬營運機密資料,故該次通話之基地臺明確位置詳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通話當時伊已在家,係以電話告知友人吳勝宏已到家等語;

然被告於偵訊時,亦係當庭查看行動電話後,供稱吳勝宏之電話為0960******號(詳卷),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之吳勝宏所使用之電話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且依上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被告於97年11月2 日凌晨1時29分使用行動電話後,迄至同日下午4時21分,始有再次撥打電話之情形,其間並無其他撥打、接聽電話或收發簡訊之情形,而本案車禍發生係在97年11月2日上午8時11分許,與同日凌晨1時29分及下午4時21分,均相隔甚久,是被告上開所述撥打電話告知友人吳勝宏其已到家一節,縱令屬實,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該日凌晨返家後,必定未曾再次駕車外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二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置告訴人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實害,且一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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