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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曉娜 46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8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曉娜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7月12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98 號案件審理後,經審酌受刑人無前科,因家庭細故爭吵,出手抓捏告訴人即其配偶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傷勢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8 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而檢察官於執行時命受刑人應於99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分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花蓮縣花蓮市○○○路211號2樓之 5、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9樓之15後,受刑人未依限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點名單1紙分別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受「1 次」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案,已難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況受刑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因與臺灣配偶發生爭執致生本案,依其入出境資料及本案偵查中警詢筆錄所陳報來台地址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路211號2樓之5、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9樓之 15,然檢察官於上開送達未果後,僅命警前往上開花蓮市地址拘提,並未就臺北市萬華區○○○路4號9樓之15地址為拘提,亦難認合法妥適。
本案既事涉受刑人撤銷緩刑之重大權益,本院認自難僅以1 次寄存送達,及未完備之拘提,即認受刑人有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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