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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亞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亞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亞萍因犯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號(偵查案號:97年偵緝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民國98年 2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自98年 8月起未返署報到外,亦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戶籍遭屋主強制遷入吉安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又無法聯絡,經訪視及協尋無果,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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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二)受刑人於98年 5月19日陳報送達處所變更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2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同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住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是項暨報告切結書1紙附卷可佐;
於98年7月31日所填寫之觀護人探訪最方便的地點或希望觀護人前往的地點為「吉安文化路2段、海岸路234號」,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 1紙附卷可佐;
受刑人之戶籍於98年9月1日由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號遷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24巷6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示於98年 8月17日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8年8月20日花檢家護貳字第12975號函通受刑人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通知函經郵寄至花蓮縣吉安鄉○○路 234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8年8月25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仁里郵局,而於98年 9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前述寄存送達生效日,已逾應報到之98年 8月31日,受刑人無從遵期報到,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示於98年8月17日、8月31日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8年9月4日花檢家護貳字第13946號函通受刑人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通知函經郵寄至花蓮縣吉安鄉○○路 234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98年9月8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而於98年 9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未於98年9月21日上午 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
受刑人未依觀護人指示於98年8月17日、8月31日、9月21 日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8年 9月30日花檢家護貳字第15709號函通受刑人於98年10月 26日上午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通知函分別經郵寄至花蓮縣吉安鄉○○路234號及中央路3段2號,寄至海岸路234號址之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98年10月 6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而於98年10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寄至中央路3段2號址之通知函因原址無此人而不能送達退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受刑人未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8日以花檢家護貳字第01587號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行蹤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9年1月30日吉警偵字第 0990002413號函覆該署結果為:經查訪受刑人戶籍遷入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實未居住該轄區;
受刑人自98年 8月起未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9年6月23 日花檢家護貳字第10742號函通受刑人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通知函分別經郵寄至花蓮縣吉安鄉○○路234號及吉安路2段124巷6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寄至海岸路 234號址之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99年6 月29日將該通知函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而於99年7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寄至吉安路 2段124巷 6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址之通知函因原址無此人不能送達而退回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然受刑人未於99年7月28日上午 10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3日以花檢家護貳字第14686號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行蹤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99年 11月3日吉警偵字第0990023977號函覆該署結果為:查詢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124巷6號為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吉安鄉○○路○段2號為受刑人原承租戶,因受刑人行方不明由原屋主申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目前查訪仍無受刑人行蹤乙節,有上開通知函共 4紙、送達證書共 4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共2紙、前開函文共4紙在卷可按,已合法送達受刑人陳明之送達處所、住居所、觀護人探訪最方便的地點或希望觀護人前往的地點、前戶籍地及現戶籍地,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復受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將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自98年 9月21日迄今均未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難以自我控制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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