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105,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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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金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金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金堂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 9月27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9日上午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當庭表示不願服社會勞動,因工作關係,也不要緩刑付保護管束,並稱會一次繳清 2月罰金,當庭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以上為立法理由中例示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 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紙在卷可憑。

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時,受刑人表示伊要申請撤銷緩刑,伊不要做義務勞務,伊會一次繳清 2月的罰金金額,伊也不要緩刑付保護管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執保字第133號99年11月29日報到筆錄第 2頁),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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