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25,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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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 98年度花簡字第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理由欄內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之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583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156號),本院裁定如下:」及理由欄內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之案號「98年度訴字第 583號」誤載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6年度執聲己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及「99年度訴字第583號」,惟上開案由欄之內容,均已詳載於理由欄內,足以特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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