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40,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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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以每半年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方式向花蓮縣政府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臺幣20萬元,該判決於96年7 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支付款項,逾履行期限仍僅支付新臺幣10萬元,尚餘新臺幣10萬元仍未履行。

且雖有多次遞狀聲請延展履行期限,惟自98年度起至99年5月止,近1年6月期間仍未再支付任何金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刑法第74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以,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 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主文分4 期繳納、每期繳納5 萬元,然自97年9 月1 日繳納後,即未再行支付,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24日甲○家庚96執緩161 字第06639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等情,堪以採信。

(二)惟查,受刑人前已按期繳納2 期共10萬元金額一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確有支付金額之意。

參以被告於97年4 月24日開庭時供稱:為何不向花蓮縣政府公庫繳款是因為真的沒有錢。

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另查受刑人分別於97年4 月24日及98年1 月6 日以刑事聲請狀陳稱:伊因失業,毫無收入,維持生活已有困難等語,請准予暫緩繳納。

亦有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

受刑人並於本院99年6月18日調查時表示:伊目前以種植香蕉為生,收成是從10月份開始收成,收到農曆過完年,今年12月前即可先行支付5 萬元,其餘5 萬元於明年3 月前支付完畢等語,顯示雖因實際上有經濟困難,但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依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仍已支付二期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00年7 月13日屆滿,於100年3 月間前受刑人如能悉數履行,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如不能履行則再聲請撤銷緩刑亦未遲。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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