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8年度花簡字第9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甲○○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鈞院於98年10月 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94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偵字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經查本案受刑人無固定居所,嗣經本署兩次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函文囑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及吉安分局派員分別至該 2人住居所訪視,均未尋獲遷徙不明,有訪視報告結果在卷可稽,遂無法傳喚到案並執行保護管束。
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4、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 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乙○○、甲○○於上揭判決確定前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業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此經調閱本院98年花簡字第 940號之卷宗核對無訛。
則聲請人傳喚被告 2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其通知函亦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為合法,而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受判決時之地址分別為寄存送達,未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又受刑人乙○○係設籍於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其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24巷6號」,亦非卷附送達證書所顯示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04巷1 2號」,此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之通知函均未合法送達,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未合法送達之通知,即遽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4、5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