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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 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丙○○、乙○○、甲○○因共同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 1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共同給付李振興、李振盛新臺幣(下同)75,000元,前揭判決並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 2日確定。
惟除受刑人丙○○、甲○○分別支付25,000元予李振盛等人外,受刑人乙○○迄仍未支付分文,因認受刑人 3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3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 1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共同給付李振興、李振盛75,000元,前揭判決並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 2日確定,而受刑人丙○○、甲○○已分別給付25,000元予李振盛,受刑人乙○○則迄今未給付分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5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分別在卷可稽,自堪憑採。
而受刑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向本院陳明可在 3個月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乙○○既未依前開判決之命在判決確定後 3個月給付金錢予李振興、李振盛等人,則其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係命受刑人共同給付予被害人李振興、李振盛,是本件緩刑所附之條件又係可分之給付,則受刑人丙○○、甲○○既已各給付25,000元,縱渠等給付略有遲延,亦難認受刑人丙○○、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願於 3個月內履行和解條件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機會,詎竟未依判決意旨履行,其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乙○○之緩刑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丙○○、甲○○部分,原確定判決既係命受刑人 3人共同給付,則受刑人丙○○、甲○○已各給付25,000元,堪認已依判決意旨給付,雖給付期間略有遲延,尚難認有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丙○○、甲○○之緩刑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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