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50,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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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6年11月19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11月2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鈞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 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8年11月2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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