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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 8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於民國97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7 日,更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5月13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8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5月13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堪認定。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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