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69,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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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97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9年4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 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因同一性質之犯罪而故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於99年4月8日再犯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有受刑人上開 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確定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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