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70,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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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 2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於民國97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2月26日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 8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拘役50日,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修正前)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28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於同日確定(前開判決量刑,係基於檢察官依被告同意而為之求刑所酌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而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 2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四、對此,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附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又受刑人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攜帶鏟子在森林中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 138公克、金線蓮31公克(均為濕重),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因受刑人除曾於72年間因竊盜、恐嚇罪,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5月,早已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係受僱於玉溫泉民宿協助栽植樹木、綠化環境、烹飪,有正當工作,因而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並收監督之效。

嗣受刑人雖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科刑,惟 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先後犯罪時間相距已近 2年,期間亦無竊盜或其他犯罪情事,迄今亦無其他犯罪,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亦非重罪,復未經量處重刑,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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