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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 3日10時5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 7月1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15日);
乃於聲請意旨所指緩刑期內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於99年 7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是被告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在緩刑期內經判處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8月之宣告,聲請人亦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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