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76,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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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98年度玉交簡字第1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9年3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6 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後,仍未悔悟,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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