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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 3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99年6月10日給付周裕穗新臺幣230萬元,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履行期間業已屆滿,受刑人卻百般推拖言詞沒有錢支付,告訴人周裕穗亦屢次遞狀陳情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上開金額,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以上為立法理由中例示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99年6月10日給付周裕穗230萬元,於99年1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憑。
又本院係考量受刑人因經商週轉失靈,致觸侵占犯行,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育有幼女,家中經濟仍靠受刑人維持,而認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受刑人與告訴人業於98年 12月9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受刑人應於99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230萬元,為確保受刑人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受刑人知所警惕,另諭知受刑人應於99年6月10日給付告訴人230萬元之負擔。
並在判決書中特別敘明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可稽。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係本院前開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和解條件為負擔,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從而自可推論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而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分別於99年1月21日及同年7月27日以乙○家庚99執緩 24字第01152號函、乙○家庚99執緩24字第13069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9年6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 230萬元,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卻未遵期履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可參。
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已違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
告訴人復認受刑人未依約給付款項,且避不見面,無和解之真意,而 2次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刑事陳報狀 2紙可按。
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因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依本院前開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自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復已顯示對於前開主文諭知負擔之輕忽,而現反社會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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