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100,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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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9號、98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丁○○涉犯重利、侵占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656號以放高利貸為業,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計算為:每月為1期,月息3分。

嗣被告丁○○知悉丙○○因遭他人倒會需款孔急,竟於97年 5月14日乘丙○○急迫及無經驗帶同丙○○至被告甲○○處,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實給9萬4千元,先扣 6千元利息,並由丙○○簽立10萬元本票乙紙,並以其所有秀林鄉○○段93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0萬元予被告甲○○指定之張菀茜,被告甲○○則將上述9萬4千元交予被告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應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重利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17號民事裁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予告訴人丙○○之借款利息為月息 3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並非重利,另當日有扣 6千元,係代書費用,除此之外,其餘金錢均已交付證人丙○○及丁○○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97年 5月14日由丁○○帶去向被告甲○○借貸10萬元,被告甲○○1次拿10萬元給丁○○,丁○○拿了3萬元給伊,其餘都被丁○○拿走了,丁○○還向伊說被告甲○○向伊要什麼時均不要管,當時利息是每月 3千元,代書費用不是伊給的,可能是丁○○那邊有扣了等語,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伊向對方借貸10萬元,我個人實拿到 3萬元,其餘被丁○○拿走,對方當時讓伊簽本票1張面額是 10萬元,利息是每月3千元等語(參警卷第1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

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 97年5月間有介紹證人丙○○去找被告甲○○借錢,借 10萬元,利息每個月要給3千元(3分),借來的錢證人丙○○拿走 3萬元,其餘的錢是伊向丙○○借走等語(參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就借款金額與利率,均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相符。

是本案被告甲○○確係借貸10萬元予證人丙○○,且每月收取3分(即3千元)之利息,應堪認定。

㈡而民間一般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此為所週知之事實;

另本院參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4)等情,被告甲○○向證人丙○○收取每月3分之利息,已難認被告甲○○上揭與一般民間借貸相符之利息約定,有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屬重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丙○○雖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先預扣 6千元利息,伊拿 3萬元,其餘6萬4千元被丁○○拿走等語(參警卷第12頁),核其於偵查中另證稱:有先扣掉利息 9千元等語(偵卷第36頁),已有不符;

且迨至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一定有先扣,但扣多少,伊也不清楚,伊就是拿到 3萬元,每個月付 3千元利息,至於代書的錢,伊不知道是誰付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

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時供稱:伊是實拿到6萬1千元,至代書費用,是如何支出,伊已忘記等語。

又證人即辦理被告甲○○與證人丙○○借貸並設定抵押之地政士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地政機關之規費為280元、請領謄本費用約40元,代書費為4千元,上開費用均係向債務人收取,另設定完成有寫 1個借款契約書,伊係向雙方各收 1千元,結案當天伊都有收到該等費用,總計當日收取之費用約 6千元等語明確。

顯見被告甲○○究有無預扣利息,已非無疑。

此外,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 5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0582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甲○○辯稱,當日除扣除證人丙○○而負擔的代書費用約 6千元外,其餘均已交付丙○○及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向證人丙○○所收取之利息僅每月 3分,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大致相符,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已難認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定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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