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105,2010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54號、99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408之8號縣長候選人傅崑萁之競選總部叫囂,經員警楊智評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而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拒絕盤查後,駕駛車牌號碼6060-GY號之自用小客車,衝撞楊智評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K8A-626號之警用機車,致楊智評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膝瘀紅之傷害,而上開警用機車亦因此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及99年7 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李繼生及徐賢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李兆平及楊智評所出具之偵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各乙份及相片16張附卷可稽,且本院於99年 6月30日勘驗案發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明顯異於一般之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且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乙張附卷可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由被告女兒甲○○於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嗣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該醫院鑑定醫師劉邦垠檢查被告之精神狀態如下:經個案病史、會談紀錄及臨床心理評估,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自77年開始發病,本案發生時,個案處於躁症狀態,認知功能、情緒反應及行為受到疾病影響,造成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醫院99年 5月11日醫花醫勤字第09900012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無誤。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 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經鑑定其於犯案時係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為精神障礙之人,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行為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然而,被告既係精神障礙者,且其前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日以8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86年10月 9日、同年12月30日以86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 6月2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傷害海巡人員、駕車衝撞巡邏站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駕車衝撞遠雄悅來大飯店之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告訴人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是本院於99年5月3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

足徵依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況,其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公眾安全之虞。

又參酌被告對於家人有暴力行為,無病識感,會合理化自己種種行為,不願接受治療,不願規則服藥,家屬亦難勸諭其就醫,曾自行逃離醫院,對現實認知有偏差情形,甚至達妄想程度,需持續接受治療,以穩定症狀,減少意外或暴力情形,對家屬亦得減輕照顧上之壓力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另參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平常我父親情緒穩定的時候,我、媽媽、妹妹還可以照顧他,但是發病時,我們只能請警方幫忙強制就醫,這次我們發現太慢,才會發生這種狀況等語。

職故,本院認為若任令被告恣意妄為,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非所宜,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科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