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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釘耙1枝,前往花蓮縣光復鄉○○村○○路230 號檳榔園內,竊取甲○○所有之檳榔305 粒,為鄰居曾菊蘭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231 號乙○○所居住友人住處扣得檳榔3把(305粒)、釘鈀1枝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曾菊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被告所使用竊盜之釘耙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釘鈀1枝,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形狀尖銳,有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被害人甲○○與被告為乾姊弟,未經甲○○同意而持釘鈀竊取檳榔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個小時。
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釘鈀1 枝,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9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230 號之檳榔園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栽種之檳榔30粒。
同年月29日10時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上開檳榔園,以相同手法,再竊取檳榔約80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述2 次竊盜犯行,惟查,此部分除被告坦承有竊取檳榔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尚無法證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法自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認定犯罪,從而,被告被訴於98年1月15日、98年1月29日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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