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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照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照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照明因與鄰居陳仁良相處不睦,互有嫌隙,竟於民國98年11月6日10時30 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侵入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72號之陳仁良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陳仁良置於床頭櫃之鐮刀 1把揮砍陳仁良小腿及以鐮刀柄撞擊陳仁良胸部,致陳仁良因此受有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仁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8年11月6日玉醫診字第98004080 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9年12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90011257號函所附之急診病例摘要、放射科檢查報告、急診護理紀錄單各 1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仁良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馮照明於準備程序時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照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陳仁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8年11月6日玉醫診字第98004080 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99年12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90011257號函及所附之急診病例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各1紙、陳仁良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73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細故嫌隙,竟侵入告訴人家中持鐮刀砍傷告訴人,實屬非是,雖表示有意和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未完全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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