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18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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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正
黃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18日,以95年度花簡字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易文正仍不知警惕,緣其與叢旭暉前因金錢借貸而有債務糾紛,易文正遂於98年 6月29日17時許,與叢旭暉相約在花蓮市「天天釣蝦場」旁公園見面商討債務問題,然叢旭暉否認對易文正欠款,並將易文正載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後,即自行離去;

易文正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黃朝富(原名葉憲忠,於99年7月9日改從母姓,同日並更改為現名)駕車前來搭載其離去,並要求黃朝富聯絡叢旭暉未果,黃朝富即轉而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胡隆吉(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聯絡,並由胡隆吉與叢旭暉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79 號即四維高中附近一「麥可大樓」1樓停車場見面後,易文正、黃朝富與胡隆吉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先行前往,易文正、黃朝富並先至該大樓對面一便利商店內等候;

而叢旭暉嗣依約到場並經胡隆吉告知係他人欲與其碰面,迨發現易文正、黃朝富 2人上前,叢旭暉隨即轉身沿該大樓旁一巷道跑離現場,易文正、黃朝富見狀則立即在後追趕至該大樓後方空地將之攔下,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叢旭暉,致叢旭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即頭皮撕裂傷,前額3公分、枕部3公分),並導致昏迷及木僵之傷害後,隨即由胡隆吉駕車搭載易文正、黃朝富 2人離去;

而叢旭暉於駕車在後追躡並衝撞胡隆吉所駕駛之車輛試圖攔阻未果,即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繼而前往醫院急救;

經警循此通知易文正等人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叢旭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易文正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易文正、黃朝富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易文正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債務問題去找告訴人,但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告訴人一看到伊就跑了,伊也沒有在後面追他,伊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因為那個地方有一個很大的廣場,告訴人掉到水溝時,伊就已經知道告訴人的金鍊子不見了,伊還叫被告黃朝富開告訴人的車用大燈去照,也沒有找到云云;

另被告黃朝富則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日下午6、7點左右,被告易文正叫伊到中正派出所去載他,問伊能否找到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是朋友,因為告訴人欠易文正錢,伊跟被告易文正說也聯絡不到告訴人,要請朋友胡隆吉幫忙,後來胡隆吉有聯絡到,就約在花蓮市○○路靠近四維高中附近一家釣蝦場對面的麥可大樓一樓停車場見面,但伊請胡隆吉約告訴人到那邊時,沒有跟告訴人說伊與被告易文正也會過去,後來由胡隆吉駕車載伊及易文正過去,伊與易文正先在大樓對面一家超商內,胡隆吉過去停車場那邊找告訴人,約 5分鐘後伊與被告易文正就過去停車場那邊,剛過去時,告訴人看到伊等轉頭就跑,伊與被告易文正叫告訴人,告訴人也不理會,伊與被告易文正才追上去,這時大約是晚上7、8點,已天黑,該處無路燈,又有草叢,告訴人就掉到水溝裡,伊也滑到水溝邊差一點掉下去,被告易文正發現後就找了1 根竹子將告訴人拉起來,並與告訴人在那邊談了約半小時,內容是關於告訴人何時要還被告易文正多少錢,伊在旁邊休息,後來被告易文正過來稱他們已經談好了,被告易文正就叫胡隆吉開車載伊等去美崙地區一家199 商店,被告易文正就下車,伊朋友就載伊回去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叢旭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 2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於被告易文正夥同被告黃朝富催討債務及追趕過程中,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一節無訛。

㈡又告訴人於被告易文正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於98年6月1日向其借款,其即以臺灣人壽保單借款,又自行提供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湊足4萬元後借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依約於 1個月內還款,被告易文正出所並得知此事後很生氣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易文正之妻楊曉萍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楊曉萍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易文正所供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一節屬實,且可徵被告易文正就告訴人趁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向證人楊曉萍借款,然迄今仍未清償乙事,甚為不滿。

㈢再者,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與被告易文正見面後,告訴人即駕車前往中正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後先行離去;

而易文正復於同日再要求被告黃朝富代為聯絡告訴人出面,嗣於上開大樓前發現告訴人跑離後,被告2人即在後追趕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胡隆吉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以證人楊曉萍所證被告易文正出所後得知告訴人借款後甚為氣憤等語,顯見被告易文正當時已因告訴人始終未還款,又否認有何借款情事,復請求警員協助處理乙情,而心生不滿;

況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係自行跌落上開空地旁水溝所致,當無可能如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僅有位於頭部之前額及枕部二處受有撕裂傷,其餘包括相較於前額更加突出之鼻部等顏面及頭部其他部位全無任何擦、挫傷或血腫、瘀青之傷害,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自行跌倒而造成,且若被告易文正確有持竹子協助將告訴人自水溝中拉起,又辭謝告訴人主動提出之5,000元,告訴人當無必要另行駕車在後追躡被告2人及證人胡隆吉所駕駛之車輛,更行衝撞以圖攔阻被告 2人之激烈反應,足認被告 2人就此部分所供,要與常情有違,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 2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查被告易文正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易文正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而被告黃朝富前固無重大犯罪紀錄,且與告訴人本無仇怨,然被告易文正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竟於邀同被告黃朝富追討債務過程中,夥同被告黃朝富毆傷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其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間之共犯地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朝富前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經警於99年9月1日將之緝獲歸案時,已當庭陳明其人目前在桃園地區工作,都住工地,地址不清楚,都換來換去,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22號8樓之 1之戶籍址係承租處所,業已搬離,請本院將傳票送達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38號居所等情,此觀本院99年9月1日訊問筆錄自明。

又本案第一次審判期日係訂於99年11月29日,傳票則以郵寄方式分別送達上開二址,就被告黃朝富戶籍址部分,確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另就其所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即上開居所部分,則於99年11月10日寄存在仁里派出所等情,此觀該次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之傳票信封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就被告黃朝富指定送達之上開居所部分,已於99年11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距離審理期日亦已逾刑事訴訴訟法第272條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被告黃朝富於本案第一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然其無故並未到庭;

而本院99年12月21日第二次審理期日之傳票亦分別送達上開二址,就被告黃朝富戶籍址部分,亦確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另就其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即上開居所部分,則於99年12月 6日寄存在仁里派出所等情,此觀該次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之傳票信封自明,是就被告黃朝富指定送達之上開居所部分,已於99年12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距離第二次審判期日並未超過 5日,然該次既為第二次審判期日,即已無就審期間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受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之限制,被告黃朝富就本案第二次審理期日,亦應已受合法傳喚,復經本院簽發拘票拘提之,惟被其屆時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案就被告黃朝富部分,本院既認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就被告 2人部分一併論告,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待被告黃朝富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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