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09,201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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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中部橫貫公路臺八線 103公里 900公尺處附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之保安林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番刀各 1把,以鋸子及番刀鋸砍黃柏,手折五葉松嫩芽及摘取靈芝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黃柏 5梱(重約45.6公斤)及森林副產物靈芝2朵(重約1.1公斤)、五葉松嫩芽(重約1公斤),並以車牌號碼U9-474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贓物下山。

嗣於同日下午6時35許,行經臺8線169.5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鋸子、番刀各1把及上開森林主、副產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士陳俊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 1份、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及扣案之鋸子、番刀各 1把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查獲之黃柏係為森林主產物,而靈芝、五葉松嫩芽則為森林副產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

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更正、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副產物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紀錄,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數量非多(山價估計新臺幣【下同】 7,942元),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黃柏 45.6公斤、靈芝1.1公斤、五葉松嫩芽 1公斤,經查定之山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 7,942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3,826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鋸子、番刀各 1把,為被告所有,攜帶上山並供本件鋸、砍黃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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