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46,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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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工作手套壹雙、玻璃切割器壹支、破壞剪壹支、鐵撬壹支、工具剪貳支、起子貳支、挫刀壹把、美工刀壹把、三角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萬能起子壹把、打火機壹個、切割器壹支、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

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之棉質工作手套壹雙、玻璃切割器壹支、破壞剪壹支、鐵撬壹支、工具剪貳支、起子貳支、挫刀壹把、美工刀壹把、三角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萬能起子壹把、打火機壹個、切割器壹支、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棉質工作手套壹雙、玻璃切割器壹支、破壞剪壹支、鐵撬壹支、工具剪貳支、起子貳支、挫刀壹把、美工刀壹把、三角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扳手壹支、老虎鉗壹支、萬能起子壹把、打火機壹個、切割器壹支、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案被告丙○○、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就犯罪事實一關於丙○○、乙○○侵入行竊之過程,更正並補充為「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由丙○○駕駛車號4633-GY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玻璃切割器、破壞剪、鐵撬等工具,搭載乙○○至甲○○所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61 號之「夢想家民宿」之住宅後方停妥後,其等即進入庭院,由丙○○沿左側樓梯至2樓外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爬入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並行至1 樓開啟廚房窗戶,適在外把風等候之乙○○則旋即爬入而踰越該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渠等旋即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TOPTTEN牌電漿電視1部及歌林牌液晶電視4 部得手後,即開啟後門將該等電視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共同駕車離去;

嗣丙○○除將其中1 部歌林牌液晶電視贈與一綽號「小龍」之友人,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中1 部歌林牌液晶電視售予一綽號「范范」之友人。

其於電視則留存待變賣牟利」。

㈡就犯罪事實二關於邱家慶,補充「(已於99年4月25 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就起獲電視之過程,補充為「除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0017-TP號車牌1 面、上開電漿電視外,另經警得丙○○之同意,帶同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669號2樓丙○○房間,起出藏放在床底下之歌林牌液晶電視共2部,上開贈與「小龍」之歌林牌液晶電視1部則經警另循線尋回(均已發還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就上開行竊電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2 人開啟窗戶後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即有該當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於論告時已當庭陳明被告2人併有涉犯該款之罪嫌,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丙○○就受託保管上開車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於成年後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素行雖均良好,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被告丙○○復任意受託而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其等觀念均有偏差,其等竊得之財物之總值非微,然除尚有1 部液晶電視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丙○○變賣所得除已花用100 元外,所餘均遭查扣,被告乙○○則分文未得,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鉅,兼衡其等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丙○○於87年間,雖有竊盜及傷害之少年非行紀錄,於成年後則未有再次犯罪之情形,被告乙○○則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供參,是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丙○○係一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被告乙○○則經診斷有致能偏低之情形,被告丙○○現有二幼子待扶養,其目前亦因腦血管疾病導致中樞神經病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被告丙○○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乙○○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徵兵檢查複檢紀錄表影本各1份可考,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均無再犯之虞,經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以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棉質工作手套1雙、玻璃切割器1支、破壞剪1 支、鐵撬1支、工具剪2支、起子2支、挫刀1把、美工刀1 把、三角起子1把及手電筒1支、扳手1支、老虎鉗1支、萬能起子1 把、打火機1個、切割器1支、水管鉗1 支等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若有必要可使用,然並未帶至上開民宿內實際使用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陳明在卷,是該等工具即屬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2400元,雖係被告2人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經被告丙○○變賣其中1 台液晶電視所得後花用剩餘之款項,然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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