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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6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1支,先踰越乙○○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57號外,以水泥柱及鐵絲所圍繞,用以隔絕外人進入之圍籬,繼之以上開小型油壓剪剪斷毀壞乙○○上開住處之防盜窗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筆記型電腦1部、茶具1組、新臺幣百元舊鈔25張、10元舊鈔30張。
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花用。
嗣於警方偵辦甲○○所另涉犯之其他竊盜案時,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甲○○即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小型油壓剪,足以破壞防盜之鐵窗,顯見其質地至為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屬兇器無訛。
又水泥柱及鐵絲網,係為防閑所設,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8年 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住居安寧,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供被告所用之小型油壓剪 1支,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
又本案被告所諭知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6等物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訴人指訴為唯一之依據,自不得僅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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