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54,201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朋友,乙○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間打電話邀約甲○○於99年1月6日晚間12時許至花蓮市○○街加油站PUB飲酒,至99年1月7日凌晨5時許,乙○與甲○○飲酒間發生爭吵並互向對方潑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頸部等部位,致甲○○頭皮、臉部、唇、耳廓等部位受有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2 人飲酒間均有酒意,被告因細故爭吵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