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59,2010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乙○○、丙○○、丁○○4人傷害,起訴書認被告4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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