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66,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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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4日5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 路50號之5往西方向100公尺處水池內,以鋼索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把,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水池內之紅檜2 支,得手後以小貨車載離現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侯登峰,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甲○○於99年4月3 日5時許,在上址水池內,以鋼索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把,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水池內之雲杉木1支,得手後以小貨車載離現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侯登峰,得款6 千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侯登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物代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往行竊所用之鐵撬1 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認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為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衡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被害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鋼索及鐵撬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鋼索及鐵撬1 把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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