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67,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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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油加油站辦公室內,假借找任職該加油站員工邱鴻嶽聊天之機會,趁邱鴻嶽忙於辦公室外加油之機會,乘機竊取放置在該辦公室內桌上之現金新台幣6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該加油站站長乙○○發現現金短少6500元,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查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鴻嶽、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金錢價額、未全部取走被害人錢財顯示尚有良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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