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309,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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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竊盜及家暴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於98年 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10日或 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11號乙○○住處無人在家,踰越圍牆侵入上開乙○○住處,再由 2樓窗戶進入屋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高粱酒1瓶及玫瑰紅酒3瓶。

嗣經乙○○於99年 2月12日10時返回住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臥室內高粱酒瓶身上之指紋比對後,發現與甲○○留存之指紋紀錄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甲○○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撤回同意,而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29719號鑑定書係鑑定本件竊案現場所遺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是否相符,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所涉竊盜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29719 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 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包含抽水馬達5個、電動門馬達4個、分離式冷氣銅管及電線、浴室蓮蓬頭、水龍頭 15個及龍銀300個,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乙○○所有之高粱酒 1瓶及玫瑰紅酒3瓶,就上開乙○○所失竊抽水馬達 5個、電動門馬達4個、分離式冷氣銅管及電線、浴室蓮蓬頭、水龍頭15個及龍銀 300個之部分,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質,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既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應不另論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又被告於96年、97年間因竊盜及家暴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於98年 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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