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31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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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財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及判決」應更正為「判決及」,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良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張文亞、施勝文等人傷害告訴人朱家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屬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處罰之。

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 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僅因細故即教唆他人持刀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傷勢不輕,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給付分文之賠償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張亞文等人用以傷人所用之開山刀、西瓜刀等器械,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滅失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亞文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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