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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文學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不特定人詐騙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12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街65-1號之錡峰通信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隨即於98年11月 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明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徵求男女服務員之廣告,並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誘騙求職之民眾與其聯絡。
嗣李聖儀閱報依求職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李聖儀相約於台北縣板橋火車站見面,向李聖儀佯稱需先預付保證金云云,致李聖儀陷於錯誤,在上開地點交付新台幣(下同)3500元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3500元後自行離去。
經李聖儀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惟已無法聯絡,李聖儀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李聖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詹玉玲、張杏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㈤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件。
三、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供渠等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猖獗,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於70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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