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452,2011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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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三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三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佰臺、IC板玖拾伍片、小鋼珠貳萬貳仟粒、代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枚、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輝為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347之1號1樓「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而「百戰百勝電子遊遊藝場」雖領有花蓮縣政府於民國88年 8月11日以花建營字第00043346號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花蓮縣政府於同日以88府建功字第 088085433號核發營業級別證編號為限00000000號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固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林建輝自93年間某日起,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財物。

林建輝先擺設柏青哥小鋼珠機臺40臺、柏青嫂拉霸機臺36臺、7PK撲克機臺17臺及大富翁機臺7臺等電子遊戲機共 100臺;

復僱用陳彥璋為組長,而陳彥璋即基於與林建輝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賭客洗分,且負責支付賭客現金;

林建輝再自96年間某日起,僱用曾惠香為櫃臺人員,而曾惠香即基於與林建輝、陳彥璋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及交付現金予陳彥璋以供賭客兌換;

林建輝又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僱用朱宴禎為工作人員,而朱宴禎即基於與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之開分,而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欲換取現金,其即轉告陳彥璋。

賭博方式如下:有關柏青哥小鋼珠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10比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投入代幣,機臺即以1比20之比率掉落出小鋼珠,賭客再投入小鋼珠把玩機臺,倘若中彩,陳彥璋再依約2700粒小鋼珠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比率,向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

有關柏青嫂拉霸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4比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投入代幣,機臺即顯示分數,倘若中彩,陳彥璋再依 1枚代幣比10元之比率,向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

有關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部分,賭客支付現金後,朱宴禎即以1比1的比例開分(1000元比1000分),倘若中彩,朱宴禎再轉告陳彥璋,而陳彥璋分別依 1比1(10分比10元)、5比 1(500分比100元)之比率,向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

而金三郎知悉「百戰百勝電子遊遊藝場」有上開賭博行為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下午,前往「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欲以中彩此偶然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

斯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蒐證,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100 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0枚,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現金3296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金三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共同被告陳彥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共同被告曾惠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共同被告朱宴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月7日刑研字第09901664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扣案電腦主機 1臺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附卷可稽,且有電子遊戲機 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0枚、現金32960 元、電腦主機 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賭博罪之賭博財物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至於彼此輸贏數額多寡,則與犯罪成立無關(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增訂四版,第586 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0枚(電子遊戲機100臺、小鋼珠22000粒、代幣 49150枚經扣押後,均暫由「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江忠憲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保管,見代保管條),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2960 元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1臺,為共同被告林建輝所有,而供共同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磁卡2 張,則為共同被告即另一賭客周治才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共同被告周治才部分,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有罪確定),均非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記事本1 本,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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