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593,2011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張韶華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富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張韶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富璋、張韶華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於更生日報刊登借款小廣告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人於急迫需要借款之際與其接洽借款。

適曾麗美於99年3月2日因需錢孔急與馬富璋聯絡向馬富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議定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28,500元,約定每 5日為1期,每期利息 1,500元,收取相當於月息30分之利息。

馬富璋於99年3月2日下午4至5時許,偕同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乘曾麗美急迫之際,前往曾麗美住處,交付借款28,500元,曾麗美則開立面額分別為10,000元及20,000元之本票 1張連同身分證交付予馬富璋作為擔保。

嗣由馬富璋或張韶華按期向曾麗美收取利息,迄於99年5月5日,馬富璋、張韶華已收取利息合計20,000元,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曾麗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曾麗美、王振益經本院傳、拘未到,有傳票共 6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1月4日吉警偵字第1000022730號函暨所附拘票共6張、報告書共3份、同分局100年12月9日吉警偵字第1000025260號函暨所附拘票共6張、報告書共3份附卷可佐,而證人曾麗美為被告 2人所為上揭犯行之被害人,證人王振益則為證人曾麗美之夫,故證人曾麗美、王振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應無可能遭警方為強暴、脅迫、利誘等類此方式不法取供,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堪信無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富璋、張韶華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馬富璋辯稱:伊於99年3月2日貸予告訴人曾麗美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後,交付27,000元予曾麗美,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返還本金 3,000元云云。

被告張韶華辯稱:伊係受被告馬富璋之委託單純前往向告訴人曾麗美收錢,不知悉所收款項為重利云云。

二、經查:

(一)曾麗美因其子車禍需錢孔急,撥打馬富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富璋取得聯繫後,馬富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99年3月2日下午3至4時許,在曾麗美、王振益住處,貸予30,000元予曾麗美,約定每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 1,500元後,交付28,500元予曾麗美,曾麗美則開立面額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之本票各 1張連同身分證交付予馬富璋;

嗣由馬富璋或委由張韶華向曾麗美收取利息,其中馬富璋於 99年3月8日下午6時許,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前,向曾麗美收取利息 1次;

張韶華於99年3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前某時,持用馬富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麗美聯繫後,於99年3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M-1589 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大愛樓前,向曾麗美收取利息 1次;

張韶華於 99年3月20日某時在花蓮慈濟醫院向曾麗美收取利息1次;

馬富璋於 99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Q4-8922號自小客車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室前,向曾麗美收取利息 1次等情,業據證人曾麗美、王振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曾麗美係因其兒子須要用錢所以借錢給曾麗美等語(見警卷第 4頁),被告張韶華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由馬富璋先與債務人取得聯繫後,持馬富璋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債務人聯絡後前往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互核相符,復有張韶華於99年3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大愛樓前、馬富璋於9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門諾醫院急診室前向曾麗美、王振益收取利息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0至65頁),證人曾麗美、王振益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二)被告馬富璋放款給曾麗美,並委由張韶華按期向曾麗美收取利息,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息達百分之 360,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48(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衡之日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顯不相當。

再被告並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當放款業者,曾麗美若非有不得已之情事,豈會捨棄正當貸款管道,而以高利向被告借款,被害人曾麗美係於急迫下始向被告借款,可堪認定。

(三)被告張韶華雖辯稱不知所收為重利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張韶華於99年3月底起至5月間受被告馬富璋委託代為收款,被告張韶華於 99年4月中某日單獨至花蓮慈濟醫院向某對夫婦收款、於99年4月中某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7-11便利超商前向某男子收款,被告張韶華另開車搭載被告馬富璋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等不特定地點收款,或在卡拉OK店、或在住家,包括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北興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向年約50歲女子老闆娘收款、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晶采卡拉OK店」收款,被告張韶華陪同被告馬富璋前往取款次數達 5次以上,且除被告馬富璋及張韶華外,一同前往取款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6至7名,業據被告張韶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11、15頁,偵卷第20、21頁),核與被告馬富璋供稱:曾與被告張韶華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晶采卡拉OK店」、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北興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7頁),故被告張韶華受被告馬富璋委託單獨前往2次及與被告馬富璋共同5次前往收款之次數達7次以上,收款對象包括某對夫妻、某男子及某年約 50歲女子老闆娘至少 3名以上,收款地點包括花蓮慈濟醫院、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7-11便利超商、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北興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晶采卡拉OK店」及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等地住家等不特定地點至少5 處以上,足認被告馬富璋與張韶華就收款乙事關係密切;

且被告張韶華分別於 99年3月13日、20日持用馬富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麗美聯繫後向曾麗美收取利息,衡情行動電話內存有聯絡資訊、簡訊或照片等諸多個人隱私資訊,其專有性甚高,除短暫借予他人使用外,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行動電話持用人有何隨意交付行動電話予他人持往離開行動電話持用人可注意避免行動電話借用人窺視個人隱私之範圍、地點外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持往行動電話持用人可注意避免行動電話借用人窺視個人隱私之範圍、地點外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行動電話借用人使用之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足認被告張韶華與被告馬富璋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故被告張韶華對於被告馬富璋所託收取之利息是否為重利,殊難諉為不知。

況若僅係單純收款,何須連同被告馬富璋、張韶華以外,尚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6至7名共同前往取款,益徵被告張韶華對於所收款項為重利之利息應有所知,足認被告張韶華與被告馬富璋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被告張韶華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不知所收款項為重利利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證人馬富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韶華不知告訴人曾麗美因兒子酒駕車子遭扣需要錢財;

伊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曾麗美時,被告張韶華未在場;

被告張韶華不知伊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曾麗美,且未提供款項供貸放予告訴人曾麗美;

伊委請被告張韶華至花蓮慈濟醫院向告訴人曾麗美收款時,未告知收款目的、具體收款金額,且未支付被告張韶華收款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顯係迴護被告張韶華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麗美98年度有所得126,128 元,無急迫需錢孔急之情形;

本件警員過分析通聯紀錄過濾清查被害人僅過濾出告訴人曾麗美 1人而未進一步偵查;

員警於99年3月2日告訴人曾麗美借款後8天之99年3月10日即製作告訴人曾麗美警詢筆錄,卻仍由告訴人曾麗美繼續支付利息10餘次,可能係釣魚偵查,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被告張韶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麗美非通聯紀錄分析中通話對向次數最多之人,何以員警僅針對告訴人曾麗美、王振益製作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與一般偵查慣習相左云云。

查: 1、告訴人曾麗美於 98年度有所得126,128元,並由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扣繳25,225元,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告訴人曾麗美於 98年1月1日起迄99年5月31日止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並未開立帳戶,有該分行 100年11月14日華花存字第10010 004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告訴人曾麗美所領取之前開126,128 元所得並非利息所得,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認前開所得為利息所得,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推論告訴人曾麗美於98年度至少有本金6,310,000元之存款,當無急迫情事須向被告馬富璋借款之理云云,容有誤解。

又告訴人曾麗美於98年度縱有前開所得,惟非可遽認告訴人曾麗美於99年3月2日向被告馬富璋借款時非處於急迫情事;

再者,告訴人曾麗美於99年度並無所得,其夫王振益於99年度僅有所得36,45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2紙(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附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曾麗美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馬富璋、張韶華之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曾麗美非處於急迫情形下而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2、本案係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陳德仁於99年3月 10日製作曾麗美第一次警詢筆錄前,調閱投遞於信箱之名片廣告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 1日至4日之通聯紀錄後,分析通聯紀錄過濾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業據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分析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81頁),且曾麗美、王振益並非花蓮縣警察局遴選從事蒐集資料之諮詢人員(線民)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2月21日花警刑字第10000075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件被告 2人所犯重利犯行,係告訴人曾麗美已於99年3月2日向被告馬富璋借款後,警員陳德仁自行發覺調查而循線查獲。

又員警分別於99年3月13日、4月13日跟拍被告張韶華、馬富璋向告訴人曾麗美收取利息之照片,係員警陳德仁為確定告訴人曾麗美並非意圖利用警察以拖延積欠被告馬富璋之債務,所為之蒐證、確認手段;

因曾麗美證稱99年3月2日向馬富璋借款時,其夫王振益在場,故於同年4月7日對王振益製作警詢筆錄;

因於 99年3月10日製作證人曾麗美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發現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電話,為作被告指認及車輛確認,故於 99年4月20日對曾麗美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亦據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員警於 99年3月13日跟拍被告張韶華、4月7日製作王振益警詢筆錄、4月13日跟拍被告馬富璋、4月20日製作曾麗美第二次警詢筆錄,均有其調查之必要性,難認警員陳德仁有何引誘或教唆被告 2人違犯本件重利犯行之行為,員警陳德仁所為非屬誘捕偵查,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辯稱曾麗美、王振益係線民,故於借款時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且員警陳德仁於過濾清查被害人時,部分過濾對象不願談到借錢乙事,業據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縱然認為被告馬富璋貸放款項對象不僅告訴人曾麗美 1人,亦非可遽認各該被害人均願意出面指認被告馬富璋或對馬富璋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偵查作為有瑕疵云云,被告張韶華之辯護人辦稱依員警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分析,告訴人曾麗美非通話數量最多之人,本件偵查作為與一般偵查慣習有違云云,均有誤解。

3、另警員陳德仁係誤認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小隊長朱壽華所承辦疑似利用警察查扣債權人所持有債務人開立之本票藉以拖延債務之被害人吳麗美為本件被害人曾麗美,業據證人朱壽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麗美係利用警察以拖延積欠被告馬富璋之債務,尚難遽認告訴人曾麗美係職業被害人因而並非於急迫情事下向被告馬富璋借款,被告馬富璋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重利之犯行,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馬富璋與被告張韶華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款收取重利,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使告訴人曾麗美受有金錢損失,法治觀念明顯偏差,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馬富璋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張韶華無前科,素行均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佐,被告馬富璋分擔實施貸放款項及收款行為、被告張韶華分擔實施收款行為之犯罪分工程度,暨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取重利之金額、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9年3月2日被告馬富璋辦理借款予告訴人曾麗美期間,被告馬富璋、張韶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富璋以:錢要按時繳,不然我們會來找你,我也一定找到你…等語,被告張韶華以:你們如果利息未按時繳對你們比較不利…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曾麗美、王振益 2人,致曾麗美、王振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馬富璋、張韶華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富璋、張韶華涉犯恐嚇犯行,係以曾麗美、王振益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馬富璋、張韶華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馬富璋辯稱:伊係於99年3月2日後1至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曾麗美稱:「錢記得還給我」等語,被告張韶華辯稱:伊未對告訴人曾麗美恫稱:「你們如果利息未按時繳對你們比較不利」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馬富璋於99年3月2日下午3至4時許,在告訴人曾麗美、王振益住處向告訴人曾麗美稱:「錢要按時繳,不然我們會來找你,我也一定找到你」等語;

被告張韶華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曾麗美收取利息時,向告訴人王振益稱:「你們如果利息未按時繳對你們比較不利」等語,固據告訴人曾麗美、王振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1、49頁)。

惟被告馬富璋、張韶華分別係於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之客觀情境下為前揭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應屬平常討債之通知,蓋債權人找債務人要債乃屬平常,又一般向錢莊借貸,除重利外,如有遲延繳息,通常遭利上加利之計算,則利息未按時繳加重債務自較不利,尚難遽認係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馬富璋、張韶華所稱前揭言語之內容,並無有何向告訴人曾麗美、王振益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則縱告訴人曾麗美、王振益心生畏怖,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馬富璋、張韶華確有前揭恐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馬富璋、張韶華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寶樺
法官 林恒祺
法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