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679,201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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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章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章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章國雖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之後,至98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不易遭查緝。

嗣該詐騙集團則從事下列詐欺取財行為:(一)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PSP 遊戲機之訊息,並留下系爭門號供聯絡,嗣被害人賴思笠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網路上看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電話聯絡並下標購買,且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50元(手續費0 元)匯入徐孝彰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徐孝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惟被害人賴思笠因久未收到PSP 始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於不詳時間,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國際牌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下系爭門號供聯絡,嗣告訴人蘇永順於98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網路上看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電話聯絡並下標購買,且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 8時16分許,將6,000元(手續費0元)匯入上述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惟告訴人蘇永順因久未收到數位相機始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三)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腳踏車之訊息,並留下系爭門號供聯絡,嗣被害人王文貴於98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網路上看見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遂撥打電話聯絡並下標購買,且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將12,000元(手續費0元)匯入上述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惟被害人王文貴因久未收到腳踏車始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一)證人即經銷商峰銘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鄭琮獻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三) 被害人賴思笠、告訴人蘇永順、被害人王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網路列印資料 1份、系爭門號通聯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蘇永順存摺影本1份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然而,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均與其身分證原本、戶籍謄本原本相符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於4、5年前曾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但我沒有3G行動電話,所以就解約了,系爭門號應該是通訊行用我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偷辦的,而且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的簽名也不是我寫的等語。

經查:

(一)有關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謝章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乙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表示:以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本作為爭議文件,復以被告所親自簽名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原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原本、偵訊筆錄原本、準備程序筆錄原本及其於100年5月10日審理程序中親自書寫之筆跡原本作為比對文件,採用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比對兩者後,發現無論在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上,爭議文件之字跡與比對文件之字跡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6847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可知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謝章國」署名,確實非被告所書寫,合先敘明。

(二)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被告聯絡電話,分別為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見偵三卷第5 頁),然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前後為非使用中之狀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前後之申登人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經銷商為證人鄭琮獻,使用人則為楊文進,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南字資第100112300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59頁)。

可知除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記載之資料外,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資料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三)除系爭門號外,被告確實於95年7月6日曾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且申辦過程中均留下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26至31頁)。

可知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確實無法排除為被告個人資料外流之可能性。

(四)被告原與其父親謝樓 為同一戶籍,然其父親於97年8月5日除戶,是此後戶籍僅被告一人,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花市戶字第1000001052號函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於其父親除戶前之95年7月6日申辦上開 2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其與父親同戶之除戶前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2、23、26至31頁),然系爭門號係於被告父親除戶後之98年10月28日所申辦,預付卡申請書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卻仍為被告與其父親同戶之除戶前戶籍謄本影本(見偵三卷第5 頁),恐令人不得不質疑戶籍謄本影本從何而來,詳言之,倘若系爭門號之申辦有經被告同意,所附之資料亦由被告提供,則何以被告未提供其父親除戶後之戶籍謄本影本,反而提供與申辦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相同之除戶前戶籍謄本影本;

又或可謂被告有使用其父親除戶前戶籍謄本之慣性,然被告現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則為其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011002247號函附客戶資料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可知被告亦有提供其個人戶籍謄本影本之情形。

從而,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證件影本,確實可能為其個人資料外流所造成。

(五)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留下其花蓮之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23、26至31、145至148 頁),唯獨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未記載,反留下與被告無關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益徵本案實無法排除系爭門號之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可能性。

(六)證人鄭琮獻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是我所承辦,但時間相隔已久,所以我不記得過程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定是本人辦理,我們會看照片確認,如果由他人代辦,也需要填寫代辦人之資料;

客戶倘若以戶籍謄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不需要正本,只需要影本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經銷商峰銘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鄭雅瑜於99年11月16日偵訊中證稱:系爭門號之申請日期是98年間,時間太久了,所以我無法記得申請人是不是有帶朋友幫忙書寫,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欄都是自己簽名,除非他的手受傷,才會由他人代寫;

若客戶是以戶籍謄本申請,我並沒有要求正本等語(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

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謝章國」署名,並非被告所書寫,業如上述,復互核證人鄭琮獻、鄭雅瑜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門號倘係由被告親自申辦,則何以非其親自簽名,而由他人代為署名,恐不無疑問;

再者,若係被告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交付他人辦理系爭門號,則證人鄭琮獻何以未透過照片發現申辦者非被告本人,又其如果知悉申辦者非被告本人,何以未留存代辦人資料,均不無疑問;

另若被告係他人陪同申辦系爭門號,則何以非被告親自簽名,是否被告手部當時有受傷,而代為簽名之人又是否即係陪同之人,亦甚有疑問。

從而系爭門號之申辦過程究竟為何,被告是否知情,甚者,其所辯解之情形是否得認不可採,均難僅憑證人鄭琮獻、鄭雅瑜上開證述而得以釐清。

(七)至被害人賴思笠、告訴人蘇永順、被害人王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網路列印資料1份、系爭門號通聯紀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蘇永順存摺影本1份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之詐欺取財犯行,然關於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提供,其是否有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書,雖得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郭文達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詐騙集團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方法不一而足,是尚難謂該門號與系爭門號僅差一號,即遽認被告有為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僅依前開證據,已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本院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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