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智易,1,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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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長壽 Long Life」及圖之商標香菸共陸拾貳包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長壽 Long Life」及圖之商標圖樣,前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 ),指定使用在菸及菸草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期限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101年10月31 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於96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販入其上載有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後,即於96年12月30日下午3、4時許,將該等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連同其他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之同款香菸,持至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174 號「福客來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負責人乙○○推銷,乙○○則以每條(內有10包)新臺幣(下同)335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共計50 條之該批香菸,並簽發面額為16,75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支票(號碼:SV0000000,到期日:97年1月20日)1 紙交予丙○○做為價款,丙○○即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長壽白軟包香菸。

嗣經警據報於97年1月29日上午10時 20分許,會同花蓮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等相關人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執行查緝,並當場起出疑似仿冒之長壽白軟包香菸,經取樣送交臺灣菸酒公司臺北菸廠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之香菸(有效日期分別為「03.25.2008 DQX」、「03.28.2008 DOX」、「04.09.2008 FQY」之部分)後,即於97年2 月15日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查扣其餘仿冒香菸(共計62包,其中3 包因前經鑑定需作必要性之破壞,無法回復原狀,現均扣存在花蓮縣政府菸酒財政局管理課庫房內),再經乙○○供述循線通知丙○○前來說明,始悉上情(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與乙○○有生意往來,然僅有販賣酒類或飲料予乙○○,並未販售香菸云云。

經查:㈠「長壽 Long Life」及圖之商標圖樣前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即臺灣菸酒公司之前身)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菸及菸草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一節,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註冊/審定號: 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延展專用期限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影本1 份附卷可按,是該商標業經臺灣菸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之香菸類之商品,現仍在延展專用期間等情無訛。

又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香菸經警會同花蓮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相關人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查緝並抽驗送交鑑定結果,其中有3包(即有效日期分別為「03.25.2008 DQX」、「03.28.2008 DOX」、「 04.09.2008 FQY」者)非臺灣菸酒公司所產製之菸品(係仿冒品),其餘 2包則為該公司產製菸品後,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旋即前往該商店封存扣回仿冒之香菸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7年2月19日府財酒字第09700223770號函暨檢附之花蓮縣政府抽驗菸酒收據、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臺灣煙酒公司臺北菸廠97年2月12日臺菸酒北菸政字第0970000482號函影本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扣案香菸照片共4 張在卷可憑,是扣案之長壽白軟包香菸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亦無疑義。

㈡其次,扣案之仿冒香菸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售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其簽發交予被告做為價款之上開支票及被告簽收該支票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各1 紙存卷足考。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發票明細表載明上開支票到期日、號碼、金額之簽章欄內之簽名係其所為,該支票亦係由其收取等情,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前,已因本案賠付臺灣菸酒公司4 萬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乙○○即蓄意誣指被告,以圖避免臺灣菸酒公司之求償之動機;

況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用以盛裝扣案之上開仿冒香菸之紙箱上,亦確印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販賣之「補力康」飲料名稱,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真實。

㈢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並供稱上開支票確實係開給伊,伊確定是繳回公司了云云;

然其又辯稱繳回支票之公司為何業已遺忘云云,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明確交代其所謂繳回支票之公司為何,以供本院查考,是其所指繳回公司云云,自難信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其所指之公司究竟為何後,其除仍泛稱遺忘云云,更旋即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支票並非伊簽收云云,其畏罪情虛之情,灼然自明,益證其上開所辯,洵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嗣在上開支票背書存入託收提示兌現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支票係一不認識之客人向其購買水果所交付,該客人僅向伊表示不用擔心,支票一定領的到後即離開,伊沒見過被告及證人乙○○等語;

然上開支票簽發時並未記載受款人名義,即屬無記名票據一節,此觀上開支票自明,是該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無須背書後始能轉讓流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參照)。

是以,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固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有持以向證人甲○○購買水果之事實,然亦無法以此反推該張支票必定如被告所稱係繳回某一特定公司之事實,即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一般商家及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尚非至重,以及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即香菸共62包,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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