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玉交易,2,201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販賣農業機具為生,於民國97年5月2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C-550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業機具,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自由街交岔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遵行交通號誌於紅燈時停止行駛,致追撞由周進達駕駛因紅燈號誌而呈停駛狀態之車牌號碼H7-4053 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車內乘客劉宗饒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