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玉交簡,119,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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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16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HGV-7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而經警攔查,發覺甲○○酒味濃厚,進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被告駕騎機車車身搖擺不定、查獲時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所畫同心圓扭曲超出限定範圍等情形,有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達0.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甚大,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95年玉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8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4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顯見上開刑罰均未懲儆效果,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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