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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8日以90年交訴字第43號判處公共危險部分處拘役30日,過失致死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本案犯罪,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酒醉之程度、所駕車輛之性質及所致生之危險性、因而肇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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