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玉易,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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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玉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呂寶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呂寶金)於民國98年1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127 之1 號之鴻賓機車店前毆打甲○○,雙方因此分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備案後,乙○○又於當日隨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台九線旁雜貨舖追打甲○○,致甲○○受有右手第4 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右臉頰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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