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玉簡,54,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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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所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段1、2、5號地號之農地上整地,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農田水利會玉里工作站辦公室,與甲○○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商談土地糾紛,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叫他不能去我的田裡耕作」、「我沒有罵他三字經」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黃顯華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與告訴人係高聲爭吵中說出「幹你娘」之話語,依客觀情形應足認被告係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

次查,該農田水利會玉里辦公室係公共場所,且當日亦未關閉門扇,是應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被告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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