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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刪除「奇摩」、第9、10行「於95年8月23 日與乙○○連絡,並告以須先繳交保證金至」更正為「於同年9月18 日與乙○○連絡,允以信用保險方式核貸,惟應先繳交保險費金額為由,要求乙○○匯款至」、第14行「...上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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