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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告訴人」,應更正為「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已有謀生能力,不知賺錢奉養及孝順被害人,竟仍向告訴人申手要錢,僅因告訴人不願借錢,即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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