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簡,4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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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州聯電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5號、99年偵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8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乙○○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州聯電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則被告甲○○、乙○○2人所犯數罪, 應依一罪一刑之原則而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超過30 年。

故被告甲○○、乙○○2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之罪,以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刑法。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此為舊刑法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故以舊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 日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⒋綜上,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1.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1、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4、5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3、4、5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上開2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3.被告州聯電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州聯電力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所從事犯罪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之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甲○○、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惟犯後態度良好,足表悔意,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 人均有正當之職業,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

被告乙○○、丙○○皆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末按被告甲○○行為時為州聯電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州聯電力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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