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簡上,54,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99年度花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伊有4 個小孩要扶養,罰金也繳不起,伊是累犯,也不能易服勞務,請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告既無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或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指摘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而原審判決所採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有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等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等矯治程序後,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繼續施用毒品,目前仍有其他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或尚待審理中,無視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情量刑,顯無理由。

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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