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聲,375,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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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2月24日15時5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7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毒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小包(含袋重 1.2公克),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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