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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9年 7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99031881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7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0年5月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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