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聲,382,2010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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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均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受刑人年籍資料、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繆國賢」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之姓名應為「甲○○」,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受刑人年籍資料、主文及理由欄內之受刑人姓名,均誤載為「繆國賢」,顯均有誤寫,且經核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原裁定上開各欄位內受刑人姓名之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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