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花簡,17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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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號、99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8年9月21 日期滿。

其詎不知悔改,竟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訊問,經其同意,員警分別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3時45分許、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照片4 張、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按。

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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