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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天賜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天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家祥、林天賜與周正宏係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花商)同班同學,陳家祥與周正宏於98年11月26日晚間因電話聯繫發生爭執,2 人遂相約在花商大門附近見面,陳家祥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花商門口附近與周正宏互毆,迨2 人均罷手後,周正宏即騎乘機車離去,惟陳家祥與其一同到場之友人林天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誠」、「瘦子」之成年男子竟心有未甘,陳家祥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而與林天賜、「志誠」、「瘦子」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2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 人旋即駕車追趕周正宏。
適周正宏行至花商附近之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智街口停車查看有無受傷,陳家祥等4 人即趁機下車,並由其中1 人先踹倒周正宏之機車,並旋由林天賜以腳將周正宏踹倒在地,「瘦子」則手持球棒朝周正宏頭部及背部毆打,致周正宏因而倒地,林天賜再以腳踹周正宏肚子,致周正宏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正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家祥固坦承與告訴人周正宏有在電話內爭執後,2 人相約在花商大門附近鬥毆,惟矢口否認嗣有追攔告訴人再行毆打;
被告林天賜則坦承有隨被告陳家祥到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正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 2人係花商同班同學,於98年11月27日凌晨前後,先與被告陳家祥電話約在花商附近,伊先到場後,被告陳家祥、林天賜與另2名綽號「志誠」、「瘦子」共4人才到場,被告陳家祥到場後,就拿伊安全帽打伊,伊也有還手。
後來伊騎機車離開,並在當時花商對面同市○○路與明智街口附近停車查看傷口,被告陳家祥等4人就乘車追上來,4人都有下車,其中有人把伊機車踹倒,被告林天賜用腳就把伊踹倒在地,綽號「瘦子」的人就從車上拿球棒打伊身體背部及頭部,被告林天賜並接續用腳踹伊肚子,之後伊就昏了。
當時伊與被告陳家祥在花商門口發生鬥毆,也有伊花商同學陳志豪、林元傑、鄒凱成、林哲毅、花煜婷、林子皓、李良等人在場,之後在被追上來毆打時,也有伊同學追上來查看等語,就本案發生經過證述明確。
經核與證人陳志豪、林元傑、鄒凱成、花煜婷、林子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先在花商門口鬥毆,告訴人離開後又在花商對面街口遭毆打在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周正宏就被告陳家祥在花商門口時有與之發生鬥毆,被告林天賜因被同學隔開而沒有打到伊,第二次遭追毆時,只有被告林天賜、「瘦子」動手,不知被告陳家祥有無動手,伊被打倒後就不知道有無再被打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77頁),亦證述明確,綜觀證人周正宏上揭證述可知,並無任意張大其詞之情形,又與其他證人所證述相符,自堪憑採。
而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家祥因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約在花商校門口見面、鬥毆,且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花商對面毆打告訴人,另有共犯林天賜、「瘦子」、「志誠」等人,是被告陳家祥找上開3 人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陳家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9頁、第10頁 ),則被告陳家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堪認定,而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在花商門口鬥毆結束後,見告訴人離開,又夥同被告林天賜、「瘦子」、「志誠」等人再次追攔告訴人,且在4 人均下車後,由被告林天賜、「瘦子」分別以腳踹、持球棒毆打方式,再次將告訴人毆打倒地,顯係承前開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之衝突而來,堪認被告2 人與「瘦子」、「志誠」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陳家祥辯稱僅徒手毆打,也沒有與「瘦子」、「志誠」等人再追攔告訴人毆打;
被告林天賜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家祥、林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與「瘦子」、「志誠」就毆打被害人周正宏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係同班同學,在校或有衝突,惟並無重大仇怨,僅因年輕氣盛一時爭執而相約鬥毆,是否已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已非無疑;
且本案告訴人頭部之傷害主要係「瘦子」以球棒毆打所致,被告2 人均未持任何兇器攻擊告訴人,本案主要又係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間糾紛所致,被告林天賜、「瘦子」、「志誠」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紛。
再者,被告等人在告訴人遭毆倒地後,亦未再繼續加以毆打,若渠等有意或容認致告訴人於死,諒無僅止於此。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犯等4 人有共謀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非輕,仍難僅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2人辯稱: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及動機,尚堪憑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 歲未幾血氣方剛,然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告訴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傷害,犯罪後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綽號「瘦子」所持供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並未扣案,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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