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訴,445,2011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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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光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光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同年 7月14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有上訴狀 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亦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足參,然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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